2009年赵某等7名劳动者将所工作的单位甲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甲公司补交从入职至今的保险及公积金,并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收案后我向公司了解到,该7人均系劳务派遣人员,从入职至今先后经三个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甲公司工作。基于此我向法院提交了甲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,首先将派遣公司追加为了本案共同被告,为查清案件事实奠定了基础。 经向派遣公司调取证据,发现该7人在入职登记表中均写明自己为下岗人员,均与派遣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协议,协议中写明他们的保险关系在原单位。庭审中进一步了解到其中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。另四人随实际已早从原单位离职,但均自行缴纳了保险。
根据调取得证据,我从三个方面进行了答辩:首先强调甲公司只是用工单位,而非用人单位,缴纳保险的审核和缴纳义务属于派遣公司,派遣公司不需缴纳保险的员工,甲公司同样不负有义务;其次,该三人在于派遣公司签署协议时,明确告知关系在原单位,属下岗职工,一直未将关系转入公司,责任应自负。第三,其中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,补交已经不可能,四人也已自行缴纳了保险,也已经无法补交。
最终法院驳回了7人的诉请。